法律科技的伦理(完结篇)
摘要:21世纪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为核心的法律科技应用正在推动司法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法律、规制、技术三者之间交相辉映、相互作用的复杂演进过程成为全球司法改革和社会治理变革的重要推动力!本文以实证方法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三方面探讨法律科技伦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提出法律科技研究、开发和使用三大伦理规制问题,进而总结出法律科技应遵循的社会价值观、人文价值观和职业伦理价值观。
关键词:法律科技 科技伦理 法律规制
纵观人类技术史,我们经历了石器时代、青铜时代、铁器时代、蒸汽时代、电气时代、信息时代,每个时代的跨越是因为人类对技术的利用,让我们实现从力量的突破到时空的突破。值得警惕的是,科技进步和技术的发展,使得文化、技术、金融的精英阶层依靠现有的制度和科技的掌握能力、学习能力,就能把社会大众远远地甩在一边,进而导致社会的二极分化。“现代科技是造成社会不平等的重要原则,每个国家都在运用科学技术增强本国的国力,当强调本国的利益,而不顾及全人类的利益时,矛盾就会呈现出来……在这种技术霸权下,国家与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失去了平等的权利”1。由此莱斯格认为,人类历史上有四种规制社会互动的模式,分别是准则、市场、法律和代码2。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代码之治”的伦理价值,即法律科技的价值判断和伦理问题。
一. 科技伦理
学术界在对信息社会的伦理理论研究过程中,开辟了一门新的学科--信息伦理学。20世纪70年代,美国W·曼纳教授发明并使用了“计算机伦理学”,G·M·温伯格在1971年出版《计算机程序编写心理学》,研究了信息技术对社会伦理问题产生的影响。1985年,德国拉斐尔·卡普罗教授发表论文《信息科学的道德问题》;美国学者W·B·特立尔和英国学者R·西蒙在1996年共同发表论文《信息伦理学:第二代》。2000年,拉斐尔·卡普罗教授发表了论文《21世纪信息社会的伦理挑战》3。国内学者也从不同角度为中国特色的信息伦理学添砖加瓦。比如,沙勇忠等4发表论文《信息伦理论纲》;丛敬军等5发表论文《构建我国信息伦理学理论体系的设想》;王正平6发表《计算机伦理:信息与网络时代的基本道德》;安宝洋7发表论文《大数据时代的网络信息伦理治理研究》;李娟等8发布论文《智能时代信息伦理的困境与治理研究》,等等。但是,21世纪新技术的发展速度远比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的任何时代都快,结果是技术和伦理之间的鸿沟正在快速且空前的增大。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一切的主人,反比一切更是奴隶”。
2022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9(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科技伦理治理工作第一个国家层面的指导性文件,标志着我国科技伦理治理步入系统化、规范化的新阶段。意见指出科技伦理是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是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科技伦理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一是科学研究的伦理要求,二是技术创新开发的伦理要求,三是技术成果使用的伦理要求。意见明确科技伦理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分别是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科技伦理治理的目的是完善科技伦理体系,提升科技伦理治理能力,有效防控科技伦理风险。为科技发展方向提供合理引导,为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多重风险提供防范和伦理规制,进而不断推动科技向善和造福人类。
二.法律与科技伦理
从某种层面来说,法律和科学二者所追求的并不重合,需要在法理学视角下,重构法律以及科技问题,在多层次社会实践过程中深化把握科学探究、发现的各类因果关系,明确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层面的具体限制,进而深化探究技术对法律的影响,在协调统一过程中全方位、系统化探讨科技以及法律的法理学问题10。有人将技术视为工具,是为了完成某个任务的辅助手段;也有人将技术视为提升效能、降本增效的措施。但这些都是技术的作用,都没有指出技术的本质是突破人类的能力边界限制,更没有指明法律与科技和伦理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科技伦理法律化的基本路径是保持底线规制、保障公民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下面,我们从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三种不同技术属性角度讨论法律与科技之间的伦理问题。
(一)大数据科技伦理
大数据与法律之间的伦理规制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等司法大数据的信息公开(虽然已经做了适当的脱敏处理)是否会造成公民个人信息侵害问题,以及政府是否存在滥用大数据造成对公民权利侵害的行政规制问题。
大数据对于司法公开而言:一方面,科技的深度应用正逐渐消除限制司法公开的技术障碍,让公众亲见正义的实行过程。科技为司法公开创造了巨大平台,如裁判文书上网,法院工作信息官微发布,公众对司法的网上监督。同时,科技为司法公开拓展深度,在现代科技助力智慧司法建设下,司法的公开不再局限于法庭的公开,而是拓展到司法审判过程和审判后的全方位公开11。另一方面,科技让司法审判逐渐登上透明舞台,也使司法承受强大压力。公众很可能会变成裁判者,网络科技能让观众快速了解司法案件裁判过程的同时也充斥着各种评论和质疑,使案件的司法裁判演变成大众狂欢。但涉案者的私密信息或被过分挖掘,人民法院发布的掺杂当事人些许信息的文书,很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12。因此,司法大数据与法律之间最重要的伦理规制应该就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这也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底线。
关于大数据的行政规制问题。国外也有学者提出大数据与法律之间的伦理关注问题,如Costa和Milne使用“被动数据”的概念来分析新冠疫情中的收据收集,认为这种数据收集模式也存在受试者的能动性、自主性和隐私的根本问题。13Dave和Gupta认为在抗击新冠肺炎过程中使用近距离追踪应用程序,尽管这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这一做法可能造成隐私等道德问题,缺乏强制性政策的道德依据。14国内也有学者提出,风险防控、危机管理、算法助推、自动决策等新常态导致自由与安全的张力增强,也使行政裁量权进一步膨胀;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有必要在坚守正义底线的同时,探索程序性正当过程的多元化表现形态。在这里,要实现风险分配的社会正义,除了健全依法行政的“保障权利程序”之外,也要加强学习型政府的“反映民意程序”;还应特别重视“技术性正当过程”概念以及网络中立、人工沟通、平台透明等具体构成因素15。因此,在数字社会治理领域,大数据与法律的伦理规制主要体现为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关注前述技术本身具有的研究、开发和使用三大伦理规制问题。
(二)人工智能科技伦理
在人类社会逐步迈向人工智能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很多人工智能与伦理和法律的议题。最近发生了一件似乎很少有人注意到的事情:真正的无人驾驶汽车已经到来。今天,作为普通大众的一员,你可以下载 Cruise 应用程序(它看起来就像 Uber 或 Lyft 应用程序)并叫一辆无人驾驶的车辆——没有人在方向盘后面——带你在旧金山的街道从 A 点到 B 点。Cruise 目前仅在夜间(晚上 10 点至凌晨 5:30 之间)提供这些无人驾驶服务,但该公司准备在整个旧金山提供 24/7 全天候服务16。关于无人驾驶,有学者认为:由于技术上的去中心化,无人驾驶汽车电子化运营导致以人为中心的既有侵权规范体系难以自洽,滋生了诸如不同层级主体之间权责难以厘定、自动履行机制的违约风险等新问题17。也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积极应对伴随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信息使用规则、算法规制路径、主体观念更新、责任规则体系等方面的变革和挑战18。
因此,人工智能与法律所涉及的伦理范畴主要包括人工智能在研发、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遵循的防范人工智能法律风险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该法律规范应调整基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应用产生的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包括人工智能设计者、研发者及使用者,调整的客体包括人工智能产品及人工智能技术服务。
(三)区块链科技伦理
面对区块链技术的伦理问题,一要拟定解决方案,二要建立伦理框架。从决策者的角度建立区块链技术的伦理框架能够指导人们的行为。该伦理框架分为四个部分,它们环环相扣,每个部分都有其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第一部分为判断区块链技术是否适合决策者使用;第二部分为定义决策者的行为;第三部分为伦理原则选择,包括伦理原则综合考虑与个人道德标准选择;第四部分为评估结果,包含是否满足伦理原则与是否达到预期目标19。
区块链的固有机能兼有两面性,但技术的背后是人,故其信任机制仍存在异化可能,应防范其技术变异与非法应用的可能。因此,以去中心化和共识机制为核心特征的区块链技术同样存在伦理危机,如1949年美国学者富勒设计的洞穴奇案(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20,在50年之后的1999年《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的六篇新判词一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一永恒的难题即使在21世纪的今天,如洞穴内的五位当事人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达成求生共识和相关交易,但仍然无法解决法律与人性、道德与公平、技术与伦理之间的关系,以全民公决方式“去中心化”的公平公正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对于此案的裁判一样无解,除非未来的人类不需要裁判。
三.法律科技伦理
以人为本是目的,法律科技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法律服务的本质是人的价值体现。鉴于法律科技具有技术和法律双重属性,对其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和算法影响评价等是作为科技属性的伦理考量;而对法律科技的技术应用能否现实地解释现行法律以及是否会逐步发展成为新兴的权利,则是对其法律属性的伦理考量。
2021年3月和4月,LSB分别发布了《重塑法律服务:全行业战略》(Reshaping Legal Services:A Sector-wide Strategy)和《打破平衡:法律服务监管如何促进负责任的技术创新》(Striking the Balance:How Legal Service Regulation Can Foster Responsible Techonological Innovation),都提出了发展法律科技以保障法律对全社会的支撑能力与时俱进。LSB和SRA均认为,使用获得公众信任的技术是开放法律服务和提供更好服务的关键推动因素。
未来,法律科技对法的界定将实现三个认知转变,即从行为中心论向沟通中心论转变,从国家中心论向社会中心论转变,从规则中心论向代码中心论转变。当新的法范畴得到界定,似乎问题并非在于“法”的消亡,而是法的范式移转。“如果说 19 世纪中期是准则威胁着自由,在 20 世纪初期是国家强权威胁着自由,在 20 世纪中期的大部分时间里是市场威胁着自由,那么在21 世纪,另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规制者——代码,威胁着自由。”21这也正是我们提出法律科技伦理假说并试图论证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初衷。
四.总结
综上,法律科技需要解决法律科技应用的社会可接受度,对法律科技如何进行监管及监管程度,对法律科技研发和设计者如何进行原则性规制,对法律从业者作为法律科技使用者的职业伦理规制,等等。其次,法律科技所促进和捍卫的人文价值应当包括生命、健康、安全、知识、机会、能力、民主、幸福、和平与自由。最后,法律科技伦理应遵循德法兼修的法律职业伦理价值观。
技术的本质是突破人类的能力边界限制,但法律科技最终应由人类决策!
参考文献
1.黎四奇:《数据科技伦理法律化问题探究》[J].中国学,2022(04):114-134。
2.[美]劳伦斯·莱格斯:《代码2.0: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刘淑琴,温伟胜:《浅析大数据信息技术对伦理的挑战》,数字技术与应用,第39卷第11期,2021年11月。
4.沙勇忠,王怀诗:《信息伦理论纲》[J].情报科学,1998(6):492-497.
5.丛敬军,赵青春:《构建我国信息伦理学理论体系的设想》[J].情报资料工作,2002(2):18-20+9。
6.王正平:《计算机伦理:信息与网络时代的基本道德》[J].道德与文明,2001(1):36-39。
7.安宝洋:《大数据时代的网络信息伦理治理研究》[J].科学学研究,2015(5):641-646。
8.李娟,李卓:《智能时代信息伦理的困境与治理研究》[J].情报科学,2019(12):118-122+133。
9.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2022-03/20/content_5680105.htm,2023年1月18日访问。
10.于鸿:《浅谈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J].法制与社会,2020(04):1-2。
11.左卫民:《反思庭审直播——以司法公开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0 年第 9 期。
12.杨金晶、覃慧、何海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中国实践—进展、问题与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 年第6 期。
13.See Alessia Costa, Richard Milne. (2022). Understanding ‘Passivity’ in Digital Health through Imaginaries and Experiences of Coronavirus Disease 2019 Contact Tracing Apps. Big Data & Society, 9.
14.See Riya Dave, Rashmi Gupta. (2020). Mandating the Use of Proximity Tracking Apps During Coronavirus Disease 2019: Ethical Justifications. Frontiers in medicine, 7, 590265.
15.季卫东:《探讨数字时代法律程序的意义—聚焦风险防控行政的算法独裁与程序公正》,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16.《10 AI Predictions For 2023》,rob toews,2022年12月20日,载自福布斯官网,原文链接:https://www.forbes.com/sites/robtoews/2022/12/20/10-ai-predictions-for-2023/?sh=591890fffab7。
17.张志坚,曾晓梅:《无人驾驶汽车电子化运营:优势、法律风险与规制》,载《行政管理改革》,2022年第1期。
18.周佑勇:《论智能时代的技术逻辑与法律变革》,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5):67。
19.李伟:《基于决策者视角的区块链技术伦理框架构建研究》,载《苏州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03期。
20.[美]朗·富勒(Lon L,Fuller)等著,高凌云,王文心编译:《再审洞穴奇案》,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11。
21.[美]劳伦斯·莱格斯:《代码2.0: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作者简介】
汪 政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合众法律科技智能研究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