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技的规制(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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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1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向2022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致贺信指出:“数字技术作为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导力量,日益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我们认为法律科技是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科技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在法律科技应用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是人类生活遵循的准则和社会价值的体现,科技推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科技既具有科技属性,同时又具有法律属性。

  现代司法制度可以回溯千年,从全球司法改革视角来看,我国得益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球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杭州互联网法院成为全球第一家互联网法院。目前我国互联网司法已实现从技术领先迈向规则引领。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实行“网上案件网上审理”,在诉讼规则创新、技术深度应用、裁判规则完善、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等方面探索出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三大规则”,发布全球首个区块链司法应用意见,中国特色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逐步形成1。全球著名法律杂志《The Lawyer》刊文评价:“中国不仅在严控病毒传播方面世界领先,在智慧司法解决方案领域也引领世界。”

  在不远的将来,更为智能的机器可以通过海量数据分析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而在更远的未来,解决纠纷的将不再是身穿法袍、手握法槌的法官们,而是一台台可以进行数据分析的机器。美国历史学家Melvin Kranzberg认为:技术本身既非好,也非坏,亦非中立,这是六大科技定律中排在首位的定律。中国人民大学刘大椿教授认为:大家对科技往往有⼀个误区性认识,即过于强调科学技术的进步作用,宣扬其正面社会作用,但却往往忽略其所包含的负面作用;我们对科技的反思要更加全面,需要关注当代科技发展所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笔者认为,我们应批判性地理解法律科技在法律中的运作,正确认知法律科技引起的道德和伦理挑战,并在法律部门制定法律科技的治理机制和监管政策。因为法律规制是指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法律科技的专项立法规制须遵循⼀定的立法程序和原则,大体有法理阐释和技术规定两个层面的要求,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责任主体,以及限定内容、法律责任、供给标准等几个要素。同时在制定监管政策和法律时应把握信息科技特殊的发展规律,即互联网领域的三大定律:一是摩尔定律,指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这一定律揭示了信息时代的高速度与快节奏;二是吉尔德定律,指主干网带宽的增长速度至少是运算性能增长速度的3倍,网络带宽的提高解决了网络视频传输的瓶颈;三是麦特卡尔夫定律,指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连结可以创造出N×N的效率。3

  21世纪新技术的兴起和发展、挑战和风险,提出三个一般性主题的基本问题:(1)科技颠覆法律秩序;(2)科技更广泛地颠覆现有监管框架,从而引起公众对监管合法性的担忧;(3)在技术迅速更迭的背景下,我们建设和维护“合目的”的管理环境所面临的挑战4。因此,需要我们在法律制度、科技伦理等方面做好准备,引导法律科技向善的方向发展,通过法律规制来实现数字正义。笔者认为对法律科技建立法律规制已经迫在眉睫,更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关键问题是,未来,究竟是一个法律人借助法律科技来实现正义,还是法律科技通过法律人实现自身的正义?这也是笔者提出法律科技规制观点的逻辑起点。下面我们从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三种不同技术属性的角度展开分析论证法律科技规制的路径和方法

 

一、大数据规制

  自2014年大数据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以来,我国数据战略的布局历程经历了酝酿、落地和深化三个阶段。围绕大数据的立法工作先后出台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形成数据合规领域的“三驾马车”,标志着数据合规的法律架构已初步搭建完成5。大数据在法律科技领域的核心应用是搜索(包括文本搜索、语言搜索和视频搜索等),搜索是我们访问数字信息的主要方式,也是现代互联网体验的核心。

 

(一)大数据在法学研究领域的规制

  当前,大数据法学、大数据法治、数字法治、数字正义的研究方兴未艾。许多高等院校与人民法院合作建立研究基地,比如清华大学互联网司法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智慧法院研究院、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基地,等等。近期,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和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等共同搭建了中国法律与科技交叉前沿领域预印本平台(ChinaXiv-Law & Science),致力于成为国内外法律与科技领域学术团体进行新型学术交流的关键基础设施。这些国内顶级研究机构的设立,为大数据法学研究、司法领域的应用及法律规制提供有力保障,有力促进了数字正义;同时为数字法学研究的繁荣和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的建设发展提供了丰沃的实践土壤。

 

  (二)大数据在司法领域的规制

截止2022年12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累计公开文书超过1.3亿份,访问总量即将突破千亿次。如何运用大数据完善互联网司法领域的裁判规则和统一裁判尺度,服务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一个基本原则是法律仍然属于法律,技术仍然属于技术。其次,大数据应用背后的价值观始终是公平正义。再次,厘清大数据和司法裁判之间的规则和关系,因为好的判断来源于经验(大数据),但是很多经验(大数据)来自于错误的判断。

如何突破数字技术瓶颈,发挥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认为构建司法数字生态应加强数据汇聚管理,提高数据质量和规范性,建立完善司法数据资源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充分发掘海量司法数据资源潜力,为优质数据服务夯实基础。推动优化政法部门间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完善协同平台建设,促进提升整体办案质效。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划定技术边界,强化数据安全防护,统筹推进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保障。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同有关国家的司法数字技术合作,建立完善相关标准规则,服务推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6

 

(三)大数据在社会治理领域的规制

  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再创“中国之治”新辉煌的必然要求。法律科技作为“政府作为平台”(government as a platform,GAAP)7范式的典型例证。今天已广泛运用于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挪威、阿联酋、日本、德国、沙特阿拉伯等国的政府数字化转型之中8。中国抗疫成就得益于“健康码”这一大数据法律科技产品作为GAAP所发挥的重要社会治理作用,同时也饱受诟病。对于行政主体与网络平台企业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政府与平台企业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是政府作为管理主体、平台企业作为管理对象的管理型,⼆是政府主导、平台企业参与的协助型,三是政府、平台企业共治的合作型9。因此,如何鼓励发展法律科技应用和有效规制法律科技这一矛盾成为学界和法律界探讨的热点和难点。

  综上,数据挖掘作为一项新的全球治理工具,其所蕴含的应用蓝海和战略意义不言而喻,但对大数据挖掘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和治理规则的制定及实践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我们去不断探索并建立规则治理体系。

 

人工智能规制

  1950年美国科幻作家阿西莫夫在格诺姆出版社出版的《我,机器人》引言中首次明确提出“机器人学三定律”(Three Laws of Robotics),即LawⅠ:A ROBOT MAY NOT INJURE A HUMAN BEING OR, THROUGH INACTION, ALLOW A HUMAN BEING TO COME TO HARM.第一定律: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个体,或者目睹人类个体将遭受危险而袖手不管。LawⅡ:A ROBOT MUST OBEY ORDERS GIVEN IT BY HUMAN BEINGS EXCEPT WHERE SUCH ORDERS WOULD CONFLICT WITH THE FIRST LAW.第二定律: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给予它的命令,当该命令与第一定律冲突时例外。LawⅢ:A ROBOT MUST PROTECT ITS OWN EXISTENCE AS LONG AS SUCH PROTECTION DOES NOT CONFLICT WITH THE FIRST OR SECOND LAW.第三定律:机器人在不违反第一、第二定律的情况下要尽可能保护自己的生存。一九五九年,美国英格伯格和德沃尔制造出世界上第一台工业机器人,宣告机器人从科学幻想变为现实。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阿西莫夫的“机器人学三定律”越来越显示智者的光辉,以至有人称之为“机器人学的金科玉律”。

  有学者认为,客观面对并采取法律手段规制人工智能技术在运用中产生的各类风险,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的良好发展与应用,对于智慧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与人类福祉的提升将具有重要意义10。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要落实人民法院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三大规则”,遵循司法规律,恪守程序正义,准确把握适用范围,切实防止在线诉讼随意化,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线诉讼知情权、审理模式选择权、诉讼流程参与权11

  目前智慧法院建设覆盖全国3500多家法院、10000多个人民法庭12。笔者认为,最高院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三大规则”是司法领域对法律科技进行规制和监管的基本规则。法律规制和信息科技是一体两面,必须强化安全理念,树立正确的法律科技规制观念,才能有效推进智慧司法建设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促进法律科技在法律服务、智慧调解、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等领域的应用。比如,智慧服务方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在智慧服务系统支持下,在线、多元、融合、集约等优势充分发挥,效能极大释放,实现了解纠纷格局和服务模式的重塑,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跨时空、跨地域、泛在化的ODR在线服务。智慧审判方面,文书辅助制作、类案自动推送、庭审语音自动转录等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大幅减轻了法官事务性工作;法信等平台为群众和法官提供了全面、便捷、智能的法律知识服务。智慧执行方面,网络执行查控、联合信用惩戒、网络司法拍卖等智慧执行系统,推动执行模式发生根本性变革和重塑,成为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利器。

  综上,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科技领域应用的法律规制,必须确立与司法工作具有关联性的大数据分析理论系统,将此系统与审判工作中的决策、监督、管理、流程、程序等基础理论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建立人工智能辅助办案规则体系,以避免算法歧视和伦理危机。

 

区块链规制

  区块链的核心是去中心化的防篡改技术和智能合约的执行,解决信任危机。区块链因其信任机制而契合于司法活动,其可考、公平、不可篡改的特性,减低了信任风险,在司法全过程均可作为诉讼智慧化建设的保障,建议在现有区块链司法平台上补充建设全国司法终端应用,实现诉讼活动智能化的国家背书。但区块链的固有机能兼有两面性,其在推进传统业务信息化的同时,难免产生风险。且技术的背后是人,故其信任机制仍存在异化可能,应防范其技术变异与非法应用的可能。在构造社会治理区块链系统时,必须从优化技术机制设计和完善制度法规上保证社会治理的安全有序,严防有害信息利用区块链系统进行传播,营造健康和谐的社会治理网络空间环境。

  关于区块链的法律科技应用,目前大多数仍处于理论设计或小规模实验改进阶段。真正发挥区块链的价值,尚面临可扩展性、互操作性、有效监管、安全漏洞、技术限制5方面的挑战14。如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各类规则,建立健全一体可信可控的社会信用链系统,专项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败德问题15。再如审执分离问题,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深度应用,全面推进审判执行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程序衔接,真正形成司法流程闭环,可一体化破解审判执行分割带来的弊病,促进裁判结果实现和执行质效提升。在电子证据领域,可完善区块链存证标准和规则,用好区块链存证验证、数据防篡改技术,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智能辅助办案领域,可持续推进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为法官办案提供全流程伴随式智能辅助支持16。在公安侦查领域,可推动有关区块链政策法规出台以建构技术与法律互动的张力,强化公安机关内部针对区块链等智能信息技术的力量整合、队伍建设,立足风险防控与合理应用,通过警务活动窗口推动民众区块链规范意识塑造,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视域不断完善警务对技术的综合治理机制,以智能数字时代智慧新警务为国家治理体系完善贡献力量17

  综上,法律科技的“输出”兼具法律性和技术性,但司法领域不同于其他领域,司法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不仅需要对“输出”,也要对“运行机制”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形成技术信任后方可作为裁判和执行依据。因此,应加强区块链“技术可信+技术审查+技术验证+技术质疑”的审查规则建设,以实现区块链技术监管在司法认可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完善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认定机制和建立区块链“跨链融合”模式,才能实现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监管的规制。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问题

  法律科技除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外,涉及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就是个人信息保护,也是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在个人信息被收集时,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且这里的法律为狭义的法律。18

  我国《民法典》围绕法益保护,划分了数据相关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的数据处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可谓当前数据活动中的帝王原则19。另《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虽规定了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保密义务,但现实是数字化转型的政府行使职权不可避免地将这些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投入流通和应用中20。再加上该法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为免责条款,概括性地肯定了政府基于“公益”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21

  因此,在深入开展数助决策,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和司法大数据应用时,应重点加强在数据采集、流转过程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特别法的普法宣传、指导和执行,规制政府部门违规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依法打击非法收集、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和网络犯罪行为,以便更好地化解矛盾、防范风险,促进数据治理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五、总结

  在持续发展进化的数字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在国家的大力推动下深度融入司法领域,给法律带来一场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变革。从科技颠覆现有监管框架和环境的维度来看,技术创新所导致的颠覆超出了正式法律秩序的范围,扩大到更广泛的监管秩序,是否需要监管、监管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监管目的的演变、监管机构和监管方式的变革和创新、监管实践的回应和变革,催生和促进了法学研究者对宏观法治体系的结构和机制变化以及整体演进的关注22。因此,笔者认为:一是法律科技天然具备的科学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法律科技的司法应用应通过技术审查以形成司法信任,其产生的结论才能获得法律效力。三是明确法律与科技的分管原则,技术规范评估应以人类尊严为中心,以自由、平等和正义的人文价值观作为现代技术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综上,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法律科技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法律科技创新的进程中,一整套高效、文明、各种手段相互契合的规制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将起到十分重要的引领和保障的作用。同时,法律科技和规制的系统性变革和实践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法律、规制、技术三者之间交相辉映、相互作用的复杂演进过程将成为全球司法改革和社会治理变革的重要推动力!

 

参考文献

 1.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2023年1月11日。

 2.(美)伊森·凯什(Ethan Katsh),(以色列)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Orna Rabinovich-Einy)著,赵蕾、赵精武,曹建峰译,《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3.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2023年1月11日。

 4.许琳:新科技革命影响下的西方法学发展趋势管窥——以《牛津法律、规制和技术手册》为例 ,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21年02期,2021年12月31日。

 5.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2》,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22.10,第62页。

 6.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2023年1月11日。

 7.GAAP 由蒂姆·奥雷利(Tim O'Reilly)在 2009 年率先提出,并在 2015 年被英国政府所践行。

 8.许可:《健康码的法律之维》,载《探索与争鸣》,2020 年第9 期,第131 ⻚。

 9.周辉:《⽹络平台治理的理想类型与善治——以政府与平台企业间关系为视⻆》,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 9 期。

 10.韩同莲:《人工智能技术运用风险的法律规制》,载《东南大学》,2019年05期,2019年5月1日。

 11.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2023年1月11日。

 12.同上。

 13.焦占营、桑宇:《论区块链司法应用兼技术异化》,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03期,2022年9月20日。

 14.同上。

 15.同上。

 16.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2023年1月11日。

 17.张俊、唐雪莲、赵涛:《区块链技术的警务应用》,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0年03期,2020年6月20日。

 18.侯宇,沈莹莹:《新冠疫情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回应》[J/OL].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鲍坤:《健康码数据常态化应用的比例原则限制》,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01期,第33页。

 20.同上。

 21.同上。

 22.许琳:新科技革命影响下的西方法学发展趋势管窥——以《牛津法律、规制和技术手册》为例 ,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21年02期,2021年12月31日。

【作者简介】

汪   政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合众法律科技智能研究院院长

2023年1月16日 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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